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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来源: 作者: 时间:2008-03-12 点击:

2004-9-2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的风土人情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应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

    (二)审查申报风景名胜区;

    (三)组织编制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

    (四)负责贯彻实施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

    (五)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

    对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国家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价。

    第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结果,应形成规范的调查评价报告,作为划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的依据。

    第九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评价结果,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明确管理责任,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设立标志。

    第十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由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风景名胜资源;

    (二)擅自建造各种建(构)筑物;

    (三)擅自在山石、摩崖、构筑物上题刻、拓印;

    (四)擅自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林副产品;

    (五)伤害、捕猎野生动物;

    (六)放牧、饲养家禽家畜;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林木,应当按照特殊用途林的规定进行抚育管理,严禁砍伐。确需进行更新采伐的,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必须严格保护,严禁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或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十四条  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古建筑、古园林、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应设置标志,建立档案,并采取各种防范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湖泊、河流、海域、海滩应加强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破坏其景观和自然风貌或改变其用途。

    第十六条  禁止以任何名义或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国家所有的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七条  禁止在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的重要景点新建、扩建各类招待所、培训中心、歌舞厅以及度假、休养、疗养、住宅等设施。

    第十八条  厦门岛东南部环岛路曾厝安、黄厝地段的临海一侧,应保留为沙滩或公共绿地,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为游人提供服务的小型建筑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建造建(构)筑物。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管理。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与风景、游览无关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危害安全、妨碍游览的项目、设施和商业广告。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和风景名胜区重要景点内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办理立项、建设审批时应当征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按规定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已建的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以及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项目、设施和户外广告,应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原有的有碍景观的设施,要按规划要求进行美化、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经批准的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立即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经鉴定确定为具有历史文化和景观价值的建筑物若需修缮、加固或翻建的,应按照“修旧如旧,保留原貌”的原则,由业主在规定的期限内修缮、加固或翻建。业主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缮、加固或翻建的,有关部门可代为修缮、加固或翻建,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承担,或者由人民政府收购后加以修缮、加固或翻建。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部队的非军事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景物除按规定禁止拍摄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圈占景物,向自行拍摄的游客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退还所占风景名胜资源,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污染和破坏景观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退还或没收向游客收取的费用,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五)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的管理单位因执法不严、管理不善,造成资源、环境破坏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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