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8-23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证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确保生活饮用水安全的决议》,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饮用水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城乡公共集中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的取水水源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其他用于生活的取水水源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第四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协助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合理规划水资源,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优先安排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
(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渔业生产对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工作。
(八)交通海事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源保护区。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江河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
第八条 江河水源保护区(含人工渠道)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2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内的陆域。
第九条 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的水域、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2500米的水域和正常蓄水线200米内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内的陆域。
第十条 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一般划分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50米范围。
第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分方案,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水、建设、卫生、交通、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源所处的地理位置、资源状况、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况,提出划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设置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移动界碑。
第十四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五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三章 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的植被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生态林建设,采取植树造林等有效措施涵养水源。
第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污染饮用水源的建设项目;
(三)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四)破坏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和保护水源的植被;
(五)设立装卸垃圾、废渣、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六)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砂石场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
(七)清洗船舶、车辆和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八)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九)使用炸药、有毒物捕杀水生生物;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法第十七条(一)至(九)项所列的行为外,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域排放污水;
(二)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堆置或者排放废渣、垃圾、粪便、废油、残油及其他废弃物;
(四)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五)从事规模化畜禽或者水产养殖;
(六)河道采挖河砂;
(七)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污染生活饮用水水源水体的活动;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化学农药或者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物质;
(二)利用溶洞、渗井、废坑、裂隙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物或者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物质;
(三)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废弃物。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将分散式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村镇规划,加快农村饮水解困工程建设,保护饮用水水源,确保农村饮水安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设区市行政区域主要河流交界处设立水质自动监测设施,并负责组织监测,所需建设资金和日常运行费用从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解决。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所辖县主要河流交界处设立水质监测断面,并负责组织监测,所需建设资金和日常运行费用由各设区市政府负责解决。
跨行政区域主要河流交界断面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监测网络的管理,提高水质监测工作质量。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水质分析报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监测。
第二十四条 实行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水质状况和跨行政区域主要河流交界断面水质状况公告制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将全省设区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水质状况和跨设区市主要河流交界断面水质状况在省级媒体上公布;各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旬在当地媒体上公布本辖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水质状况。
第二十五条 对因相邻行政区域出境水质达不到水质控制标准而发生的环境纠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因水污染事故或者管理措施不力导致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水质达不到规定的控制目标的,上游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保证行政区域交界断面的水质达到规定的水质控制标准。
第二十六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批准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是否污染环境、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当地有无环境容量等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否决的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立的属本办法禁止的项目和设施,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责令关闭、拆除;
(二)对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其经营期限届满的,应停业、关闭;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排放口,责令限期拆除。
前款规定的限期治理和关闭、拆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制度,定期检验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将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数据予以公开,并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20万人口以上城市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口,供水企业应当设立水质自动监控系统,并每月将水质自动监测数据报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生活饮用水安全。
因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实施危害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二)新建、扩建污染生活饮用水水源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四)破坏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和保护水源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五)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六)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海事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清洗船舶、车辆和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海事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九)使用炸药、有毒物捕杀水生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处罚;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实施上述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实施危害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水域排放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二)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或者关闭。
(三)堆置或者排放废渣、垃圾、粪便、废油及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海事部门责令迁移,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从事规模化畜禽或水产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河道采挖河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源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实施危害饮用水水源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化学农药或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二)利用溶洞、渗井、废坑、裂隙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物或者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罚;
(三)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区域水质交界断面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水(环境)功能退化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审批项目、隐瞒未经申报的污染项目、不依法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设施运行,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 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